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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暂行办法

作者: 时间:2017-12-23 点击数: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直各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规范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我们制定了《江西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知我们。 

    附件:江西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暂行办法 


江西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规范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 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闲置资产; 
()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六条 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当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使用部门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七条 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一)省级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其他资产的处置,报省财政厅审批。单位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其他资产处置,按财务隶属关系,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于每年六月底、十二月底分两次将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结果列表报省财政厅备案(备案表式见附件一)。 

(二)无主管部门的省级事业单位,其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其他资产的处置,报省财政厅审批。单位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其他资产由省级事业单位审核处置,于每年六月底、十二月底分两次将国有资产审核处置情况列表报省财政厅备案(备案表式见附件一)。 

上述“价值”是指事业单位资产的账面原值。 

第八条 向省财政厅申报国有资产处置的程序 

(一)单位按财务隶属关系向主管部门行文提出处置资产申请报告,填报《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附件二)。文中列明资产名称、购置时间、价值、资产状况、简要写明处置原因;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省财政厅行文(函)提出所属单位处置资产的申请,同时附单位上报的全部资料,主管部门在文中应明确自身对单位申请处置资产的意见;无主管部门的省级事业单位直接报省财政厅。 

(二)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1、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复印件、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复印件等(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2、资产报废,单位价值超过3万元的,一般应提供由单位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或行业鉴定机构出具的资产报废技术鉴定书。拆除房屋建筑物等应提供城建规划部门批准的房屋拆除证明文件;拆除危房,应由相应的安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设备报废,须提交有关专业技术鉴定报告,或国家强制淘汰设备的文件和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或保险公司和有关责任人的理赔单据(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车辆报废,应提供车辆管理等部门出具的车辆报废证明文件。 

资产报废时,已到国家规定使用年限的,可以不提供上述有关报废材料。
3、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应提供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和省财政厅对评估结果的核准批复或备案表。 

4、因单位分立、撤消、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应提供省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单位分立、撤消、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的批准文件。 

5、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国有土地的,还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 

6、申请报损非正常损失资产,须提交报损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损失价值清册,鉴定资料(或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本单位根据损失原因提出的处理意见及对造成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包括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等。 

7、省财政厅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三)省财政厅向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直接向单位)出具国有资产处置批复文件(附件三) 

第九条 事业单位通过出售、出让、转让、置换等方式处置国有资产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第十条 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省财政厅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省财政厅负责核准,下达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意见批复(附件四)。 

占有单位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向省财政厅报送下列文件:
()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转报财政部门予以核准的文件;
()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件五);
()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资产重组方案或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其他材料;
()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软盘)
()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承诺函。
第十三条 除核准项目以外的所有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办理备案手续需报送以下文件材料: 

()占有单位填报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附件五); 

()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可以软盘方式报备) 

()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省级事业单位对外捐赠、置换、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资产,凭省财政厅下达的国有资产处置批复文件或主管部门处置资产的批复文书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 

出售、出让、转让的资产,依不低于批复文件(附件三)中《核准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清单》所列“评估价值”90%的实际交易价格,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实际交易价格应当以资产评估价值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允许在评估价值的基础上有一定幅度的浮动。如果实际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值90%<, /SPAN>的,应当事先报经省财政厅批准。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或者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十七条 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管理 

(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省财政厅对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和个人,均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 

第十九条 省级各主管部门可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省财政厅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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